被告:侯欣,男,汉族,生于1986年。 被告:申晓亮,女,汉族,生于1989年。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巧娃诉被告侯欣、申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被告侯欣、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晓亮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娃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6点20分左右,被告侯欣驾驶被告申晓亮所有的豫RA1692临(豫A7ZW85)号轿车沿淅川县东环路由西坪头方向往西淅路口方向行驶,行至西坪头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侯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娃无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因颅脑损伤而行开颅手术。被告侯欣所驾车辆豫RA1692临(豫A7ZW85)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28064.69元。 被告侯欣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88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申晓亮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若驾驶证、行车证审验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侯欣驾驶的豫RA1692临(豫A7ZW85)小型汽车沿淅川县东环路由西坪头方向往西淅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东环路西坪头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原告李巧娃,造成原告李巧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侯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娃无责任。原告李巧娃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41404.69元、检查费600元。原告李巧娃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休养6个月,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625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巧娃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伤残。同时作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巧娃后期颅骨修补术医疗费约20000元。本次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巧娃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亲属李小玲、侯喜燕护理。被告侯欣所驾车辆豫RA1692临(豫A7ZW85)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申晓亮,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欣垫付原告李巧娃医疗费58800元。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峡光司鉴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侯欣负全部责任,李巧娃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A1692临(豫A7ZW85)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巧娃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41404.69元+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检查费)=62004.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 3、营养费20元/天×52天=1040元; 上述三项费用共计64604.69元。 二、死亡伤残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巧娃生于1939年2月16日,现年76周岁,伤残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5年×10%=4708.05元;2、护理费,原告李巧娃住院52天,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人护理6个月,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5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人×180天=22153.5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1861.61元。 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巧娃各项损失(10000元+31861.61)=41861.61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巧娃各项损失(64604.69元-10000元)=54604.69元,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最终应赔偿李巧娃各项损失共计(41861.61元+54604.69元)=96466.3元。原告李巧娃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侯欣垫付医疗费5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巧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6466.3元;原告李巧娃在获得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侯欣垫付款58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申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