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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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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上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治,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上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治,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1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不足7天便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系列家庭矛盾,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底,我们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尚可,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政局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但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