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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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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兴定诉刘显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刘显瑞(反诉原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0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显瑞(反诉原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0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冰、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路兴定诉被告刘显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刘显瑞对原告路兴定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路兴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刘显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兴定诉称:2015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刘显瑞驾驶豫RD9106小型汽车在淅川县厚坡镇西大街路段与原告路兴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路兴定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公交认字(2015)第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显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兴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7.18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5032.41元、护理费2080.19元、后期护理费140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93元、车辆损失费925元、交通费203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408.9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显瑞辩称: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和金额予以核实,之后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我方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我向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之后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愿意在法庭查明事故发生情况、肇事车辆信息以及投保情况无误条件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并同意原告的实际损失由法庭依据有效证据予以核查,另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显瑞反诉辩称:我方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为此支付修理费7908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向我方赔偿2372.4元。反诉被告路兴定对反诉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07时许,被告刘显瑞驾驶豫RD9106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厚坡镇西大街十字路口路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十字路口时,与沿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路兴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路兴定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路兴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显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头面部擦挫伤;3、脑震荡,花费18976.9元医疗费,并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当天又被送往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上端骨折(术后),花费728.46元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不再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其在厚坡镇卫生院医疗花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以及后续治疗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原告路兴定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后期解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

另查明:豫RD9106小型汽车车主系被告刘显瑞,被告刘显瑞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受损,被告刘显瑞将其送往南阳华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79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显瑞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000元,原告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再查明:原告路兴定生于1968年4月20日,与其妻贾变玲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男孩路某甲(生于1990年10月15日)和女孩路某乙(生于2009年9月4日)。原告母亲李某某,生于1930年7月15日,共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路某丙、次子路某丁、三子路兴定及四子路某戊。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2031元,车辆修理费发票925元。被告刘显瑞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共计79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信息、张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刘显瑞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收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费用清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显瑞驾驶豫RD9106小型汽车将原告路兴定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刘显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酌定原告路兴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刘显瑞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由于被告刘显瑞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分项),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8976.9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500元,上述共计28476.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