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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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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九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九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旭勇、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9月25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原告在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遗憾的是,双方不仅没有和好,矛盾更加激化,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致女儿成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

2、(2014)淅九民初字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实破裂;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有一定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法院判离婚的话,财产、小孩都不应该分给原告;小孩都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可以看小孩,但是不能带走。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9月25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5日生育女孩吴某某,2010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吴某某。婚后二人共同出资对老房屋进行改造,加盖两层共续成三层12大间房屋,在2014年1月份建房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二人遂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遇到问题要及时沟通,正确面对。本案中,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本应维护家庭稳定,积极处理婚姻危机,但双方却长期分居,怠于进行感情沟通,消极处理家庭矛盾,致使矛盾加深,感情恶化。本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共识,确无和好可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婚生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子女吴某某、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其成年;原告邹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