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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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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岗诉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郑文岗,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银战,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淅川县毛堂乡。 委托代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郑文岗,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银战,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淅川县毛堂乡。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文岗诉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和4月26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22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至还清之日起每月44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分别是2014年4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6日借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5月之后由于企业经营状况恶化,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本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郑文岗出具借款收据两张,分别借款100000元、1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0‰,借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南阳金戈利集团理财中心财务专用章,下方有会计王颖签名、出纳陈瑶签名并盖章。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受法律保护,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文岗借款2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渊良

代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