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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胜诉被告杨长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盛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郭国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胜诉被告杨长红物权保护纠纷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盛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郭国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胜诉被告杨长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杨长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承包了盛湾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该镇兴化寺村移民迁出后土地84亩,原告一次性交清了五年的承包费,后被告没有经得原告的同意于2014年冬强行耕种了其中39亩承包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被侵占的39亩土地,并赔偿损失44460元。

被告辩称:我所耕种的39亩土地在移民搬迁前,一直是被告和其他三户村民的责任田,搬迁后我村没有调整土地;原告与盛湾镇政府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公开招投标,被告方对此也不知情,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包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淅川县盛湾镇兴化寺村属于南水北调丹江口水库淹没范围,该村部分群众被确定为外迁移民,外迁后,移民所有的集体土地因属库区消落地而被国家征收。为合理利用移民迁出后的库区消落地,淅川县政府授权各移民区乡镇政府对本乡镇库区消落地组织发包。2013年10月25日盛湾镇政府对其所属移民村消落地向社会公开发包,原告郭国胜以每亩270元承包兴化寺村84亩消落地,四至为东至小汪沟,西至1标至2标下河路张庄交界,北至丹江河,南至杨德政承包荒山边,并全额一次性交清五年承包费113400元。

被告杨长红为盛湾镇兴化寺村八组村民,原告承包兴化寺村消落地的当年秋季,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四至范围内耕种了部分土地。2014年秋收后,原告提出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被告杨长红不同意并强行耕种至2015年夏季小麦收割完毕。为此,原告诉诸我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归还土地、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杨长红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39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淅川县盛湾镇丹江口库区消落地承包合同》、淅川县盛湾镇政府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库区消落地因南水北调移民而被国家征收,盛湾镇人民政府系消落地授权管理部门,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消落地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国胜基于该合同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39亩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正常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秋至2015年夏季强占原告39亩耕地种植小麦并收割,于法无据,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地2015年麦季收成情况,本院酌定按每亩纯收益300元计算损失为11700元(300元/亩×39亩=117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长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妨碍原告对承包土地(四至为东至小汪沟,西至1标至2标下河路张庄交界,北至丹江河,南至杨德政承包荒山边)的正常经营权;

被告杨长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国胜损失11700元;

驳回原告郭国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季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