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郭士刚,又名郭刚娃,男,汉族,生于1987年。 被告:贾晓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郭士刚诉被告贾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刚、被告贾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借条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我愿意还钱,但暂时没有还钱能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贾晓东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刚娃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贾晓东。2015年5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的当庭质证,原告郭士刚和被告贾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贾晓东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利息及利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1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晓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士刚现金7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福 志 审 判 员 李 渊 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菀 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