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 法定代理人:王朝生,男,汉族,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元月1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婚姻纯属父母包办,且被告患有严重精神病,曾怀孕因病而流产,至今无子女。为此原告常背思想包袱,与被告没有感情。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马蹬镇马蹬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分居生活。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给付被告应得的财产,即房子一间;3、原告返还属于被告的财产,即2013年到现在的低保,一直由原告领取;4、原告支付自2013年至今其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标准为15726.12元/年;5、原告向被告支付离婚后生活帮助费2万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移民款600元/年,20年共12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移民明白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的移民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王某婚前因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自2013年开始原告代被告领取每月260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至2014年止。2012年12月闫某某将王某送回王某娘家,没有支付生活费,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1日,原告闫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另查明,政府补助南水北调搬迁移民房每人24㎡,闫某某一家五口人包括被告王某均属于移民。原被告婚后和闫某某父母共同居住,所住房屋位于淅川县马蹬镇社区从东北往西南方向第二排,坐东北面向西南。一楼主房每层三间共两层系移民房,偏房两间为移民后自建简易间,约20㎡。全房东为客厅,客厅北为厨房,系整体一间(分开),中间一间为一小客厅、楼梯、卫生间,两头一大间为两个卧室;二楼结构同一楼。每层共计85㎡左右,其中两头卧室每间10㎡,两个卧室间有小通道1.8㎡左右。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父亲王朝生自愿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质证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又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自2012年12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后,二人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朝生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应分得其婚后所居住房屋中的24㎡,鉴于该房屋现在由原告及其父母居住,无法分割,故按照当地房屋均价估算为24㎡×600元/㎡=14400元,由原告闫某某给付给被告王某。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被告送回家且没有支付生活费,加之被告作为无劳动能力的一方,生活困难,鉴于此事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闫某某所有;原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4400元。 原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生活帮助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志 审 判 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