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寇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8月我与被告寇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4日生育长女寇鸣凤,2007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寇孔翔。2008年1月2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俩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2月2日我身体有病做手术,我俩再次吵架分居至今。综上,我认为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寇某某离婚,婚生二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寇某某辩称:我们小孩还小,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寇某某于2004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4日生长女,取名寇鸣凤,2007年11月10日生长子,取名寇孔翔。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引起吵架。2013年3月13日(农历二月初二)原、被告再次争吵,原告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麻将机两台、麻将馆转让费18000元均在原告陈某某处,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政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达两年以上,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寇鸣凤现年10周岁,婚生男孩寇孔翔现年8周岁,原告陈某某离家后,一直随被告寇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以随被告寇某某生活为宜,由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可按照河南省每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麻将机两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在原告陈某某处的麻将馆转让费18000元,因被告寇某某抚养两个孩子,应以原告陈某某分得3000元,被告寇某某分得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寇鸣凤、婚生男孩寇孔翔由被告寇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寇鸣风、寇孔祥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河南省每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分别计算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麻将机两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四、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寇某某麻将馆转让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