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厚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韦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4日,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才、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8月29日生女孩韦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自2011年农历10月我们就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农历1月,我给付被告34000元。另我又给付被告我本人退伍费36000元、给付被告我父母的积蓄30000元、给付被告我个人挣得款5000元。现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共计105000元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现已由我抚养,因此我应抚养小孩,原告需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我与原告有房产(位于某某市某某乡黄庄社区移民房产一座)估价400000元,我应分得200000元、共同积蓄34000元我应分得14000元、移民补助款24000元,共计241000元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生女孩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韦某甲婚后分别给付被告34000元、5000元,现均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韦某甲父亲韦某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乡黄庄社区移民房产一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权证号:邓字第397052069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父亲韦某丙,共有情况显示为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银行账号查询明细、被告提供的某某市某某乡建房补助明细表、某某市移民局二批移民搬迁建房人口明细表、某某市移民局二批搬迁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明细表、被告方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邓字第397052069号房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谅解。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通过开庭审理,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主见跟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为宜,考虑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实际,结合当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被告每一年支付30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孩子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退伍费36000元、原告父母积蓄30000元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分别给付被告34000元、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通过庭审查明,二者款项已经用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均要求分割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某某市某某乡黄庄社区的一座移民房产,本案庭审时查明,该房产(房权证号:邓字第397052069号)现已单独登记在原告父亲韦某丙名下,鉴于被告要求分割的房产涉及到原、被告家庭其他成员份额,未进行析产,因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移民补助款则涉及当地相关具体移民政策,被告可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韦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韦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3000元至韦某乙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