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韦玉先,女,生于1966年。 原告:姚章女,女,生于1930年。 原告:全海彦,男,生于1988年。 原告:全海涛,男,生于1990年。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坡,男,生于1987年。 被告:刘天朋,男,生于1963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裴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联,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玉先、姚章女、全海彦、全海涛诉被告刘胜坡、刘天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先、姚章女、全海彦、全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刘胜坡、刘天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彬、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4时许,受害人全建华驾驶豫R9Q860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马蹬镇寇楼村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放由刘胜坡驾驶的豫ML088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全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天朋,且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467.81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四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 淅公交认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全建华因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韦岭村委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全建华因事故死亡已安葬,户口被注销以及全建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全建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清单,证明受害人全建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杜保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全建华住院期间因治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共花费5040元。 被告刘胜坡、刘天朋辩称: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完责任后,我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已经预借给受害方5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刘胜坡、刘天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驾驶员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现金5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依据道交法及侵权法法律规定,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投保的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驾驶员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许,受害人全建华驾驶豫R9Q860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马蹬镇寇楼村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放由被告刘胜坡驾驶的豫ML088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全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全建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全建华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3753.45元。全建华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遵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6瓶,共花费5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胜坡向四原告垫支5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死者全建华有一被抚养人姚章女(生于1930年4月26日),姚章女共有四个子女。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坡驾驶豫ML0887号小型汽车与受害人全建华驾驶的豫R9Q860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建华死亡。该事故刘胜坡负事故次要责任,全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刘胜坡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者全建华的近亲属即四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胜坡承担。被告刘天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死者全建华的损失为: 医疗费38793.45元。 误工费51.6元,因死者全建华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416.1元÷365天×2天=51.6元。 护理费156.01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2天=156.0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100元。 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20元。 死亡赔偿金196369.65元,死者全建华死亡时年满4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20年=188322元;因死者全建华有一被抚养人,即其母姚章女(年满84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5年÷4人=8047.65元,上述共计196369.65元。 丧葬费19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 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 上述1、4、5项合计为38913.45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胜坡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四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674.04元【(38913.45元-10000元)×30%】;2、3、6、7、8项合计为230979.2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胜坡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四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6293.78元【(230979.26元-110000元)×30%】,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共计应赔偿给四原告164967.82元(10000元+8674.04元+110000元+36293.78元)。对于被告刘胜坡已垫付的50000元,四原告在得到人保财险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刘胜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韦玉先、姚章女、全海彦、全海涛各项损失共计164967.82元。四原告在得到该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胜坡垫付的50000元。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刘胜坡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