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党俊,男,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举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姬建清,系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顾秀娥诉被告党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娥委托代理人刘显光、被告党俊委托代理人姬建清、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姬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左右,党俊驾驶豫R1003A车辆与顾秀娥驾驶的豫RQ275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秀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淅川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顾秀娥、党俊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7568.14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肇事车辆行车证;3、肇事车辆投保的保单;4、原告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咨询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伤残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为城镇的依据、顾秀娥两个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6、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数额不包含在请求数额内;7、原告在淅川县绿茵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证明及工资证明、两个被抚养人上学证明。 被告党俊辩称:事故属实,入有保险,超出保险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党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辩称:情况属实,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43526.92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垫付医疗费39526.92元;2、2015年4月3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丈夫王玉华从弹簧厂借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50分许,在淅川县东环路会龙山庄门口路段,党俊驾驶的豫R1003A小型汽车沿淅川县东环路由西坪头方向往西淅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环路会龙山庄路段时,与前方顾秀娥驾驶的豫RQ275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秀娥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秀娥于2014年12月22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99天,花费医疗费39526.92元。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分三次为顾秀娥垫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526.92元。2014年12月30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顾秀娥与党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委托,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3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顾秀娥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踝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残;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0330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顾秀娥后期解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0000元。 另查明,党俊系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职工。豫R1003A小型汽车所有人是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顾秀娥在淅川县绿茵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其长子王磊鑫生于2005年7月18日,二女王茜洋生于1998年8月26日。顾秀娥一家居住及生活所在地为淅川县上集镇谢岭村,经城区规划现已属于城镇区域。 本院认为,党俊驾驶的豫R1003A小型汽车与顾秀娥驾驶的豫RQ275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秀娥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秀娥和党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1003A小型汽车在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顾秀娥和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 经本院核定,原告顾秀娥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39526.92元。 误工费3000元,按照顾秀娥在淅川县绿茵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三个月,为1000元/月×3个月=3000元。 护理费7722.54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9天=7722.5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4950元。 营养费990元,10元/天×99天=990元。 残疾赔偿金11171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被抚养人王茜洋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20%×1年÷2人=1572.61元,被抚养人王磊鑫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20%×8年÷2人=12580.89元,合计111719.3元。 后续治疗费10000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 以上合计182908.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出的62908.76元,按照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50%责任计算为31454.38元,因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43526.92元,原告也予以承认,故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秀娥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000元。 驳回原告顾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50元,由原告顾秀娥负担750元,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