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初字第84号 原告:马玲,女,汉族,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炜瑜,男,汉族,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玲诉被告全炜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洪波、被告全炜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长子全晟宁。2014年4月22日,原告起诉至淅川县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主持,二人调解离婚,婚生长子全晟宁由被告全炜瑜抚养。因被告系独生子女,离婚后孩子主要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并没有承担起抚养全晟宁义务,其再婚后虐待孩子,也不向其父母支付抚养费,还因家庭琐事将其父母及孩子赶出住所,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父亲,在离婚调解中同意愿意抚养孩子,理应承担抚养义务并给孩子创造良好生活条件。但被告收入较低,且经常虐待孩子,被告父母也无力抚养孩子,还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全晟宁,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000元至全晟宁年满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2014)淅金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由被告抚养全晟宁事实;3、照片11张,证明被告父母无法照顾好全晟宁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比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孩子;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6、淅川县华夏爱婴乐聪儿学校收据一份、全晟宁接送卡一张,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学费且由原告长期接送孩子、抚养孩子,被告也予以默认;7、淅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全晟宁在2015年4月8日至15日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义务;8、淅川县华夏爱婴乐聪儿学校视频一段及申请该学校一个老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孩子强行抱走,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孩子自出生至原告起诉离婚主动放弃抚养权时,原告对孩子衣食住行几乎是不管不顾,均是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2、被告是独生子女,随父母生活,被告疼爱孩子由左邻右舍予以证明,原告说被告虐待孩子与事实不符;3、原告没有带孩子经验,没尽抚养义务,孩子随原告生活时曾生病住院,孩子随被告生活时没有任何生病住院情形;4、被告父母在外租房是为更好照顾被告祖父母,并不是被告撵父母不让居住;5、被告父母均有工资,生活困难不存在,被告也有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6、孩子现在的生活状态随着被告生活。原告所诉事实不具备变更抚养子女权利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孩子抚养权归被告2、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3、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清单,证明孩子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孩子患肺炎4、邻居证人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孩子出生后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孩子非常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玲与被告全炜瑜于2012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长子全晟宁。后经原告起诉,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1、原告马玲要求与被告全炜瑜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2、婚生男孩全晟宁由被告全炜瑜抚养,并自愿放弃让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全炜瑜在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上班,全晟宁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在淅川县华夏爱婴乐聪儿学校上学,原告马玲支付了全晟宁三个月的托班费用并时常去学校接送孩子。2015年4月8日至15日,全晟宁因病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671.14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马玲诉至本院,请求由原告抚养全晟宁并由被告支付每年抚养费8000元至全晟宁年满18周岁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程朝霞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收入较低,自己有经济条件抚养孩子全晟宁,但物质条件并非衡量是否适宜抚养孩子的唯一标准,原告为孩子交学费、支付医疗费、接送孩子等行为也是其权利和义务所在,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时对全晟宁的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被告父母即全晟宁祖父母一直在照顾全晟宁并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虐待孩子行为和被告及其父母无力继续抚养孩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关于全晟宁的抚养条件和环境并没有发生其他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在调解离婚后仅一年时间就请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志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