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商初字第95号 原告贺学海,男,汉族,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大波,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淅川县香花镇水产路。 被告李明楼,男,汉族,生于1967年。 原告贺学海诉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下称“汉江源渔业公司”)、李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江源渔业公司、李明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汉江源渔业公司、李明楼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同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据及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据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汉江源渔业公司、李明楼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出示,被告汉江源渔业公司、李明楼缺席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明楼原系被告汉江源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日因“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两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明楼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汉江源渔业公司印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得到借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汉江源渔业公司、李明楼至今未清偿。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明楼在被告汉江源渔业公司的变更股份中的60%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汉江源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大波,被告李明楼的股份由原4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二被告理应在原告的催要下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却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怠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同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欠息之日起计息。即本金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3日、本金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李明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学海借款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南阳市汉江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李明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审 判 员 井金侠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