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建会,男,生于1971年。 原告胡进锋与被告孙建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锋、被告孙建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孙建会找到我,说他有个朋友想借点钱用,于是我拿着六万元现金去牛尾山一个茶社,到茶社后,一男一女夫妇俩出来迎接,并开始打条子,我才知道他们叫张志峰、王志勤,他俩打了条子后,孙建会在上边写了担保,并说借款人和担保人一个样子,都是跑不了的。我碍于面子,就把钱借出去了。当时承诺月息五分,一个月一结。借款后不到一个月,我听说借款的夫妇二人跑了,我找到被告孙建会要钱时,被告孙建会翻脸不认账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孙建会从速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建会辩称:1、借款60000元属实,我担保也属实;2、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我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经被告孙建会作为中间人介绍,张志峰、王志勤夫妇向原告胡进锋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一月一结,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进锋现金(陆万元60000元),借款人张志锋、王志勤,担保人孙建会。2014.11.8号”。经原告胡进锋打听,张志锋、王志勤二人系夫妇,现已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担保人孙建会催要借款,被告孙建会均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进锋与张志锋、王志勤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孙建会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属实。因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被告孙建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建会应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故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进锋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进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建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