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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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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佰勤、王亚儒、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4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陈佰勤,男,生于1975年。 被告王亚儒,女,生于1981年。 被告何芳,女,生于1993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陈佰勤,男,生于1975年。

被告王亚儒,女,生于1981年。

被告何芳,女,生于1993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佰勤、王亚儒、何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佰勤、王亚儒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佰勤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王亚儒、何芳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何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佰勤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佰勤签名的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何芳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何芳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佰勤、王亚儒、何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陈佰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亚儒、何芳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佰勤提供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佰勤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亚儒、何芳亦应在被告陈佰勤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佰勤、王亚儒的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佰勤、王亚儒、何芳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何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