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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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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垄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香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王垄,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香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王垄,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垄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D099F宝马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971495.6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6月28日11时15分,该车辆在淅川县南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纬五路交叉口时与路边电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丰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豫RD099F汽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额为63000元。原告为修车支付了63000元,但被告无故拒不向原告支付赔偿额,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豫RD099F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6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投保信息真实有效,但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持有异议,原告有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原告不能证实其车辆的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根据车损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伪造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实际赔付2573.6元。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1时15分许,王丰林驾驶原告王垄所有的豫RD099F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淅川县城南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纬五路交叉口时与路边电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修复共花修理费63561.78元。事故车辆豫RD099F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971495.65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事故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630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以车辆受损部位有树皮杂物,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现场不是第一现场,原告有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车损险条款规定,应免除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驾驶人王丰林持B1驾照,发生事故时系有证驾驶,豫RD099F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损失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但庭审后第一受益人同意该赔偿金直接赔付于原告。

上述事实,有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告知函、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垄所有的豫RD099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信息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豫RD099F在发生碰撞后,被告公司应按核损的金额,全额赔偿保险金,被告公司举不出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现场之外还有其他现场造成车辆损失或其他第三者造成该车辆损失的证据,且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也举不出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中免赔条款的证据,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已赔偿原告2573.6元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已赔付部分保险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已同意将赔偿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垄豫RD099F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