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2010年11月29日在湖南省沅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曹靖瑶,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2013年5月被告曹某带小孩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在深圳打工相识,2010年11月29日在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即到淅川定居生活,2011年3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曹靖瑶,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被告曹某以外出务工为由带女儿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即向被告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上集镇钟贯社区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特别是被告曹某于2013年5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生长女曹靖瑶在被告外出时被带走,婚生女儿曹靖瑶应随被告曹某生活,小孩抚养费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婚生女儿曹靖瑶随被告曹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左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