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九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范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一定的家庭暴力行为,且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不忠实夫妻感情。2014年年初原告随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当众殴打原告。2014年6月,原告在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遗憾的是,双方不仅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矛盾更加激化,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范某A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范某及儿子范某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所有的房屋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的事实; 2、(2014)淅九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双方感情却已破裂; 被告缺席未参加庭审,但在开庭前发表书面意见如下:1、同意原告提出的小孩抚养的意见,若原告不愿意抚养,三个小孩均可由被告抚养;2、房产及房屋内共同所置物品归被告与儿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3、原告享有的保险权益应当更换。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月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9日生育长女范某,2005年1月19日生育次女范某A,2009年1月2日生育长子范某B。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随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进而发生厮打,后原告独自回家,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原告提出的小孩抚养的意见,共同所有的房屋愿意赠与给儿子范某B所有,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共同债务被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健康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本应维护家庭稳定,积极处理婚姻危机,但双方却长期分居,怠于进行感情沟通,消极处理家庭矛盾,致使矛盾加深,感情恶化。本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共识,确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小孩范某A由其抚养,范某B、范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部分,位于九重镇东大门的商品房,虽然双方均同意赠与给儿子范某B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故对该房屋无法查明,离婚后双方可以另案起诉处理。婚后共同债务部分,被告同意自行负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婚生女孩范某A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女范某B、范某由被告范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