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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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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芬诉被告辛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辛路,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芬诉被告辛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被告:辛路,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芬诉被告辛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被告辛路及他们各自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全、张天成,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辛路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车辆将我撞伤,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44262.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辛路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合理的诉请依法支持,不合理诉请自行承担,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我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17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辛路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险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辛路驾驶其所有的豫R8D300小型汽车在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小李饭店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发外伤,左侧胫骨上段骨折、颅脑挫伤、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了59天,花费各项费用17649.68元(含出院后检查费600元),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辛路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17500元。

另查明,1.原告王玉芬原住邓州市刘集镇陈桥村,于1997年6月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前周组买地建房居住生活至今,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在淅川县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内。2.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3、被告辛路所有的豫R8D300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商业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辛路驾车上路应谨慎驾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由此身体受到的伤害给予赔偿,被告驾驶造成原告伤害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被告辛路向原告赔偿。被告辛路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额中扣减,由被告平安财产南阳公司向其支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17649.68元。

误工费3942.73元(24391.45元/年÷365天×59天)。

护理费9204.65元(28472元/年÷365天×59天×2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

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

交通费15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34487.06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42.73元、护理费9204.65元、交通费1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9.68元(17649.68元+590元+2950元-10000元),扣减被告辛路为原告垫付的17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1698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芬各项损失16987.06元,支付被告辛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

驳回原告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原告王玉芬负担206元,被告辛路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