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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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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宇壮诉高昇洋、高建山、贾海勤、王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厚民初字第2号 原告:田宇壮,男,汉族,生于1998年3月6日。 法定代理人:张爱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13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高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厚民初字第2号

原告:田宇壮,男,汉族,生于1998年3月6日。

法定代理人:张爱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13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高昇洋,男,汉族,生于1998年5月15日。

被告:高建山,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日。系被告高昇洋父亲.

被告:贾海勤,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17日。系被告高昇洋母亲.

委托代理人:贾灵勤,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4日。系被告高昇洋姨母。

委托代理人:贾福朝,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5日。系被告高昇洋姥爷。

被告:王宗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7日。

原告田宇壮诉被告高昇洋、高建山、贾海勤、王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宇壮的法定代理人张爱英、委托代理人王景春,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贾灵勤、贾福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宇壮诉称:2014年4月30日,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裴岗村韩张营路段与被告王宗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宇壮无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83.98元、护理费1137.78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7、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403.93元。上述金额原告要求各被告按该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即孙某某与被告高昇洋共同分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宗华承担剩余30%的赔偿责任。因孙某某已于庭下支付了我方70000元赔偿金,故剩余的59082.75元应由被告高昇洋承担;被告王宗华承担我方总损失的30%,即55321.17元。二者共计114403.93元。

被告高昇洋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我方并无责任,故我方不应赔偿。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田宇壮也蹲在摩托前部,所以原告也对其受伤也具有相应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王宗华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许,孙某某驾驶无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韩张营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王宗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孙某某、王宗华及无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田宇壮、高昇洋、刘中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宇壮、高昇洋、刘中无责任。原告田宇壮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共花费109098元医疗费(含检查费、外购药费),被诊断为:1、胸腹联合损伤:双肺挫伤、脾破裂、肝破裂、结肠挫裂伤、下腔静脉撕裂伤、胰腺血肿、胃挫伤并被膜下血肿、胆囊挫伤、膀胱挫伤;2、失血性休克;3、上消化道出血;4、左侧眉弓下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耻骨下肢骨折;6、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7、肠梗阻。后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田宇壮车祸致脾切除属于伤残Ⅷ(八)级;田宇壮车祸致肝、结肠破裂修补属于伤残Ⅹ(十)级。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原告另提供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无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高昇洋的表叔赵某某,被告高昇洋未经赵某某同意将摩托车骑走,中途换由孙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主系被告王宗华,双方车辆均未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无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孙某某,且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孙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原告方不再要求孙某某、赵某某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宗华驾驶的拖拉机相撞,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王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109098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365天×49天=1137.7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酌定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49天=245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49天=49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支持3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17岁,伤残等级为8级和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2%,按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年×32%=54242.1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9718元,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9718元,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宗华作为拖拉机驾驶人,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53915元。孙某某作为摩托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酌定承担本事故55%的赔偿责任,即98844元。因原告已经接受孙某某向其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并不再要求孙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超出70000元的部分28844元视为原告放弃。被告高昇洋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田宇壮亦有过错,应付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田宇壮作为摩托车乘坐人,对孙某某无证驾驶后发生的事故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高昇洋委托代理人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高昇洋的委托代理人另辩称,高昇洋本人无责任,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高昇洋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高昇洋未经车主赵某某同意将摩托车骑走,中途又让无驾驶证的孙某某驾驶,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高昇洋作为借用车辆实际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高昇洋委托代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酌定其承担本事故15%的赔偿责任,即26957元。因高昇洋未满18周岁,故由其父母二被告高建山、贾海勤代为承担该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昇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宇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957元。该赔偿责任由二被告高建山、贾海勤代为承担。

二、被告王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宇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被告王宗华承担777元,被告高昇洋承担388元,原告承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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