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初重字第8号 原告龚永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海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自强,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文全,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龚永岐诉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龚永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淅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祁自强、余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5年在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致单眼五级伤残,后于2011年11月份提起工伤赔偿司法程序,该案最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南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按期支付自2004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伤残津贴,并由被告自2013年元月起按每月不低于1420元的标准按时发放伤残津贴。但被告拒不按时支付我的伤残津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欠薪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加付赔偿我80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2012)南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向淅川法院申请执行,我公司已经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支付过原告的伤残津贴。之后,我公司一直给原告造有工资表,但原告一直没来公司领取,所以不存在拖欠的事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份,证明伤残津贴属于工资组成部分;2、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以及淅川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普通汇兑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拒不支付伤残津贴,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 被告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在淅川县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致单眼五级伤残,后于2011年11月份提起工伤赔偿司法程序,该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南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按期支付自2004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伤残津贴,并由被告自2013年元月起按每月不低于1420元的标准按时发放伤残津贴。后被告未按时履行(2012)南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原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拖欠其伤残津贴,应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故于2014年7月7日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后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按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逾期支付工资的单位责令其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六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记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同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由以上可知,职工因工伤享受的伤残津贴属于社会保险中劳动保险的范畴,此项费用按规定不计入工资总额,即不能将劳动者享受的工伤待遇等同于用工单位向其支付的工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加付伤残津贴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永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永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杜 鹃 审判员 :张少普 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