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上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李秀勤,又名李二勤,女,生于1963年。 被告:贾会静,女,生于1968年。 原告李秀勤与被告贾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万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勤诉称: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在一起清算,被告欠原告现金1416768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偿付现金,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416768元及按约定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会静辩称:2014年9月30日,我借原告李秀勤现金1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至2015年4月24日本息共计1217678元,由于没有及时偿付,截止2015年8月8日又发生利息200000元,共计欠原告1416768元。现在我没钱,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贾会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李秀勤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截止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216768元,被告贾会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秀勤现金1216768元(壹佰贰拾壹万陆仟柒佰陆拾捌元整),原2014年9月30日欠条已收回,月息4分整,借款人贾会静。借条出具后,被告贾会静仍未及时偿还本息,2015年8月8日再次给原告李秀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秀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月息4分,借款人贾会静,2015.8.8(借款至8月8日本息未还,8月9日中午如果不能归还本息,同意李秀勤到法院起诉,注:实为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借款1000000元,剩余部分均为利息。两张条据出具后,被告贾会静仍未按期履行,为此,原告李秀勤诉诸本院,请求被告贾会勤立即偿还借款1416768元及按月息4分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会静原借原告李秀勤现金100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约定4分的利率算到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216768元及2015年8月8日的借条200000元(实为利息),被告贾会静虽然认可,但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会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勤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本金为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贾会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