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通 知 书
(2015)淅法执字第245号
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神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改兰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淅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改兰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限你于2015年8月28日前,履行(2015)淅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支付本案执行费用12000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3200元。
开户银行: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
账号:00000105404138670012
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