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王均田,男。 原告:别先苗,女。 原告:谢广军,男。 原告:李小迷,男。 原告:李富朝,男。 原告:李富国,男。 原告:许明强,男。 原告:方培丽,女。 原告:陈明宽,男。 原告:李富群,男。 原告:李文华,男。 原告:李瑞辽,男。 原告:李有才,男。 原告:闫中元,女。 原告:李彦宗,男。 原告:李本坤,男。 原告:王秀荣,女。 原告:李明凡,男。 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云武,任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跃进、王均田、别先苗、谢广军、李小迷、李富朝、李富国、许明强、方培丽、陈明宽、李富群、李文华、李瑞辽、李有才、闫中元、李彦宗、李本坤、王秀荣、李明凡诉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李跃进、王均田、别先苗、谢广军、李小迷、李富朝、李富国、许明强、方培丽、陈明宽、李富群、李文华、李瑞辽、李有才、闫中元、李彦宗、李本坤、王秀荣、李明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李跃进、王均田、别先苗、谢广军、李小迷、李富朝、李富国、许明强、方培丽、陈明宽、李富群、李文华、李瑞辽、李有才、闫中元、李彦宗、李本坤、王秀荣、李明凡申请撤回对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跃进、王均田、别先苗、谢广军、李小迷、李富朝、李富国、许明强、方培丽、陈明宽、李富群、李文华、李瑞辽、李有才、闫中元、李彦宗、李本坤、王秀荣、李明凡撤回对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