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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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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铎、杨先梅、王静、王健玉、王琳玉与被告王婵、马粉芝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王俊铎,男。 原告:杨先梅,女。 原告:王静,女。 原告:王健玉,女。 原告王琳玉,女。 原告王健玉、王琳玉法定代理人:王静,系其母亲。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阳,男。 被告: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王俊铎,男。

原告:杨先梅,女。

原告:王静,女。

原告:王健玉,女。

原告王琳玉,女。

原告王健玉、王琳玉法定代理人:王静,系其母亲。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阳,男。

被告:孙银菊,女。

被告:王姗姗,女。

被告:王洋,男。

被告王洋法定代理人:王宗义,男。

委托代理人:陈铁群,男。

被告:马粉芝,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铎、杨先梅、王静、王健玉、王琳玉与被告王婵、马粉芝因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诉讼中因被告王婵死亡,原告变更被告为王婵的法定继承人孙银菊、王姗姗、王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铎、杨先梅、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阳,被告孙银菊、王姗姗、王洋的委托代理人陈铁群、被告马粉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6日,王保银在王三阳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将王三阳杀害,后王保银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王保银妻子王婵、母亲马粉芝及其他亲属得到了赔偿数十万元,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时,王婵、马粉芝认可其二人应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方所有,故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赔偿款三十万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方身份情况;

2、内乡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实王三阳死亡情况;

3、王婵的补偿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方与王婵达成协议;

4、马粉芝补偿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方与马粉芝达成补偿协议;

5、王婵的视频一份,证实与王婵达成协议的情况。

被告孙银菊、王姗姗、王洋辩称:原告方所诉不实,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认定王保银有罪,原告诉称王保银杀害王三阳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王婵所签的补偿协议系伪造,王婵前对此已全部否认。被告方所得王保银的死亡赔偿款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孙银菊等提供以下证据:

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王婵有病昏迷,不可能给原告出协议。

被告马粉芝辩称: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无效,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马粉芝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本院受理案件后对王婵进行了调查,王婵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名、指印是自己所办,庭审中被告方也不认可该协议,原告提供证据5,以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从视频中看不到王婵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也看不到王婵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被告马粉芝认可自己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但辩称自己不识字,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名和按指印,但对自己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王婵的一份诊断证明,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与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告王俊铎、杨先梅之子、王静丈夫、王琳玉、王健玉之父王三阳被人杀害身亡,内乡县公安局以王保银为犯罪嫌疑人立案,同年12年6日,王保银因交通事故死亡,内乡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王保银近亲属王婵、王姗姗、王洋、马粉芝在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决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1234.8元。原告方经与被告马粉芝协商,马粉芝在“补偿协议”上签名、按指印,该协议内容为:补偿协议,由于王三阳被害一案,已由内乡县公安局认定凶手为王保银,并确认王保银已死于交通事故。王保银家属对此感到痛心与同情,故王保银家属同意将王保银死亡的所有赔偿款及保险理赔款给王三阳家属作为补偿。同意人:马粉芝(签名与指印)2015年1月5日。后原、被告双方为协议履行问题发生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方因王保银由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王保银近亲属所做的赔偿,其目的是保障王保银的近亲属不因其死亡而导致生活水平显著降低,该赔偿款不属于王保银的遗产,故被告方对因王三阳被人杀害,在法律意义上没有对其近亲属进行赔偿或补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因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补偿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合同依法不能生效。故原告方据此要求被告马粉芝履行协议,支付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主张与王婵签订的补偿协议,因被告方否认该协议,原告方提供不出确切证据以证实协议的真实性,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铎、杨先梅、王静、王健玉、王琳玉要求被告孙银菊、王姗姗、王洋、马粉芝支付赔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