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防爆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超群与被告刘广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超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廷贵、被告刘广波、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刘广波驾驶豫R423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我驾驶的豫REL28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广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超群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54.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及用药情况; 3、伤残鉴定书两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费的情况。 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情况。 5、租房协议及工资表,以证实原告在镇平县打工的实际情况。 6、保单两份,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7、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8、交通费用及施救费用票据,以证实原告所用交通费及施救费的情况。 9、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广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垫付的28000元,原告应当在获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刘广波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产生的医疗费,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病历显示肝右叶血管瘤病情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应当剔除治疗费该病的费用;对证据3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中摩托车损失鉴定,认为没有摩托车行车证,因此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原告只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实长期在店里工作,并应当由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有伪造嫌疑,出租方仅有签名无法证实其居住在县城。故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8施救费用4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应当以15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应当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广波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对上述被告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应当剔除治疗肝右叶血管瘤费用的质证意见,由于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列举出治疗该病的具体费用,因此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伤残鉴定书和临床咨询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由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项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这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证据4摩托车损失鉴定的真实性与有无行车证并无关联,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提供三个月工资表及门店的工作证明,与租房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有申超群之子申卓在镇平涅阳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上学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施救费及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广波驾驶豫R423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灌涨街曾家河桥东路段左转弯下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申超群驾驶的豫REL28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申超群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广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申超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超群即被送往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744.25元,转院费用500元,共计1244.25元。随后当天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8257.7元,门诊费用1651.2元。2015年4月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盆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且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支出1300元。2014年12月15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共计1295元。鉴定费支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波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8000元。 肇事车辆豫R42339号货车为郭泽松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广波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自愿代替车主郭泽松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原告申超群现年31周岁(生于1984年1月13日),有一儿子申卓现年9周岁(生于2006年8月8日),申卓的母亲苏会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申卓由父亲申超群单独抚养,但不能因此免除其母亲的抚养义务。申超群兄弟姐妹共两人,其母罗玉焕现年59周岁(生于1956年2月18日)。申超群、申卓、罗玉焕均为农业户口,但申超群、申卓长期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故其二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刘广波驾驶货车与申超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申超群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广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申超群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护理应以一人为宜。原告申超群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244.25元+58257.7元+1651.2元=61153.15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评定伤残前一天计123天×60元/天=7380元;3、护理费:25天×60元/天×1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5、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2%)=58539.4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罗玉焕生于1956年2月18日,20年×6438.12元/年×12%÷2人=7725.74元,其儿子申卓生于2006年8月8日,9年×15726.12元/年×12%÷2=8492.11元,以上共计74757.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4000元为宜;8、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9、交通费施救费酌定为650元;10、车损费用1295元。以上1-10项共计162235.48元。因肇事车辆司机刘广波愿意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由刘广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刘广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超群各项损失99582.33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刘广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超群无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超群162235.48元-99582.33元=62653.15元。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总限额,故被告刘广波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超群各项损失共计162235.48元。被告刘广波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28000元,原告应在获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超群各项费用共计162235.48元(含被告刘广波垫支费用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280元,由被告刘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