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厚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李铁良,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李硕、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华金良,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2日。 被告:李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4日。 法定代表人:许晓,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杨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铁良诉被告华金良、李明、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良及委托代理人李硕、张云峰、被告华金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良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华金良驾驶豫RT5058出租车沿淅川县城金河二桥西头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将我撞伤。后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救治,被告华金良在支付8000元后便不再支付,现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华金良、李明、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230元、护理费13884.98元、误工费8366.24元,共计39237.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华金良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当时是被告李明购买了被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进行营运,实际车主应为李明,且李明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外我向原告垫付的8000元钱也应予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T5058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事属实,交强险的10000元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李明、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华金良驾驶豫RT5058轿车沿淅川县城金河二桥西头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路上行人李铁良相撞,造成李铁良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铁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淅川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横突骨折;3、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9天,花费13749.55元医疗费。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311元/年。 另查明:豫RT5058轿车系被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明购买后进行营运,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该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李铁良在淅川县金兰湾房屋施工建筑工地上做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金良垫付原告费用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欧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户口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单、出院评估表、李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华金良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驾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金良驾驶车辆将原告李铁良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华金良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华金良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较为适宜。因被告华金良所驾驶的车辆已由车主李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13749.55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明确原告陪护二人,原告据此要求按照2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89天×2人=13884.9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89天=445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89天=890元。 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并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欧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其数额为34311元÷365天×89天=8366.24元。 对上述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89.55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9089.55元由被告华金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总额为6362.69元。因被告李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13884.98元、误工费8366.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上述费用共计38614元,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铁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共计38614元。原告李铁良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华金良垫付的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华金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