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中娜、严娟、程诗仙、孙青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73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红涛,联社职工。 被告曹中娜,女。 被告严娟,女。 被告程诗仙,男。 被告孙青竹,男。 原告淅川县农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73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红涛,联社职工。

被告曹中娜,女。

被告严娟,女。

被告程仙,男。

被告孙青竹,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中娜、严娟、程仙、孙青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红涛及被告孙青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曹中娜、严娟、程诗仙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曹中娜在我社借款9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严娟、程诗仙、孙青竹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孙青竹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中娜及严娟、程诗仙、孙青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2、2014年3月4日,被告曹中娜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打款9万元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孙青竹辩称,借款人曹中娜未在荆紫关镇长期居住,贷款也未按合同上写明的用途使用,曹中娜不符合贷款条件;原告未按信贷业务流程办理贷款;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该借款实际由程强娃使用。被告孙青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孙青竹认可合同及借据上“孙青竹”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的。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中娜、严娟、程诗仙、孙青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曹中娜提供9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严娟、程诗仙、孙青竹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曹中娜提供9万元贷款。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曹中娜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娟、程诗仙、孙青竹亦应在被告曹中娜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青竹在庭审中对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且对影像备案过程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曹中娜、严娟、程诗仙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中娜、严娟、程诗仙、孙青竹于2014年3月4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孙青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孙青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