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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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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占芬、杨保同、张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9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杨占芬,女,生于1982年。 被告杨保同,男,生于1990年。 被告张占锋,男,生于1982年。 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9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杨占芬,女,生于1982年。

被告杨保同,男,生于1990年。

被告张占锋,男,生于1982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占芬、杨保同、张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芬、张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杨保同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占芬在我社借款8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杨保同、张占锋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9月3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现要求被告杨占芬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占锋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占芬、杨保同、张占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占芬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给被告杨占芬打款8万元的凭条各一张。

被告杨占芬、张占锋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杨占芬、张占锋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占芬、杨保同、张占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杨占芬提供8万元贷款,期限1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利率9.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杨占芬、张占锋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占芬提供8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杨占芬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3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占芬、杨保同、张占锋于2013年8月2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占芬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保同、张占锋亦应在杨占芬不按约还款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占芬、张占锋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杨保同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占芬、杨保同、张占锋于2013年8月2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杨占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占锋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杨占芬负担,被告张占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