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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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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令奇、吴波、王青、王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90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王令奇,男,生于1984年。 被告吴波,男,生于1980年。 被告王青,女,生于1984年。 被告王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90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王令奇,男,生于1984年。

被告吴波,男,生于1980年。

被告王青,女,生于1984年。

被告王玉芝,女,生于1959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令奇、吴波王青王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被告王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波、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令奇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令奇在我社借款29.4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吴波、王青、王玉芝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王令奇将利息结至2014年4月26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吴波、王青、王玉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令奇、吴波、王青、王玉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令奇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4月27日,原告给被告王令奇打款30万元的凭条一份。

被告王玉芝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我当时不知道是为王令奇贷款担保。

被告吴波、王青缺席无答辩。

被告吴波、王青、王玉芝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玉芝无异议。被告吴波、王青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令奇、吴波、王青、王玉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王令奇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1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吴波、王青、王玉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令奇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令奇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及2014年4月26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令奇、吴波、王青、王玉芝于2013年4月27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令奇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波、王青、王玉芝亦应在被告王令奇不按约还款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令奇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令奇、吴波、王青、王玉芝于2013年4月27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吴波、王青、王玉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吴波、王青、王玉芝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吴波、王青、王玉芝负担,被告吴波、王青、王玉芝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