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74号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吕绍俊,联社职工。 被告王化斌,男。 被告王培西,男。 被告王东方,男。 被告王培刚,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化斌、王培西、王东方、王培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吕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西、王培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化斌、王东方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化斌在我社借款3万元,期限2年,利率7.5‰,由被告王培西、王东方、王培刚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培西、王培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化斌、王培西、王东方、王培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着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2、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化斌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打款3万元的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王培西、王培刚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培西、王培刚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化斌、王培西、王东方、王培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王化斌提供3万元贷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培西、王东方、王培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王化斌提供了3万元贷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四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化斌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培西、王东方、王培刚亦应在被告王化斌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化斌、王东方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化斌、王培西、王东方、王培刚于201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培西、王培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培西、王培刚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培西、王培刚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