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彭禹、魏金联、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31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吕铁华,联社职工。 被告彭禹,男,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3号. 被告魏金联,女,住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四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31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吕铁华,联社职工。

被告彭禹,男,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3号.

被告魏金联,女,住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四组4910号。

被告侯阳,男,住淅川县老城镇杨山村一组32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禹、魏金联、侯阳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吕铁华及被告彭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金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侯阳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彭禹在我社款13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魏金联、侯阳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彭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金联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禹及魏金联、侯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2、2014年1月16日,被告彭禹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打款13万元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彭禹辩称,借款属实,没有争议。被告彭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魏金联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彭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金联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禹、魏金联、侯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彭禹提供13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魏金联、侯阳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彭禹提供13万元贷款。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彭禹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金联、侯阳亦应在被告彭禹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侯阳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禹、魏金联、侯阳于2014年1月16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彭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魏金联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彭禹负担,被告魏金联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