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初重字第5号 原告:杜宣东,男,汉族,1971年。 被告:王玉杰,男,汉族,1958年。 代理律师: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470984 原告杜宣东诉被告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玉杰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宣东、被告王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以来,因生意周转需要,经人介绍陆续在我处借款19.3万元,几年来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再三推延。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本金19.3万元,并支付利息大约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2009年6月2日借条一张:“今借到杜宣东现金叁万贰仟元整,时间捌个月(即2009年6月2日—2010年2月2日止),如果到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息,最长不超过二个月,否则由我家庭财产及房屋一座(二层)抵押变卖偿还上,本人无怨言。借款人:王玉杰。见证人:王建成。2009年6月2日”。二、2009年11月3日,由见证人和代笔人书写的借条一张:“今借到杜宣东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时间二个月还清(即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3日),如果还不上,按月息五分计息,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否则有其家庭房屋一座二层做抵押变卖偿还此款。借款人:王玉杰,见证人:王建成,代笔人:王建成。2009.11.3。经杜宣东同意,再宽限至贰零壹贰年前。王玉杰。2010.11.12”。三、2010年4月1日欠条一张:“今欠到杜宣东现金四万壹仟元整,保证在2010年4月12日还上(10天之内),如还不上可罚我违约金壹仟元整。欠款人:王玉杰。担保人:吴文臣,如还不上,我原担保还上。” 被告辩称,该三份证据事实承认,无异议,但该三笔借款我已经还清了。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2年9月26日,原告杜宣东所写收到还款三万元整。原告杜宣东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共五万元;第二份证据:2013年5月12日张建成所写:今收到王玉杰还杜宣东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4月15日(收款人认不清楚)所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2014年4月15号收到1万元整。第三份证据:2012年12月29日,杜宣东所写收条一张:今收到王玉杰还款三万伍仟元整。2012年10月25日,杜宣东所写收条一张:今收到王玉杰还款一万伍仟元整。2012年10月3日,杜宣东所写收到条一张:今收到王玉杰还款三万元整。第四份证据:2012年11月24日,杜宣东所写收到条一张:今收到王玉杰欠款贰万元一张。第五份证据:柴玉峰的一份调查笔录。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一、2009年6月2日借条,二、2009年11月3日的借条,三、2010年4月1日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其中第一份证据:2012年9月26日,原告杜宣东所写收到还款三万元整。原告杜宣东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共五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第三份证据、第四份证据被告承认借条既非原告所写,签字也非原告所签。因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明为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没有出庭且原告否认认识其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杰先后三次给原告杜宣东出具借条、欠条。分别是:一、2009年6月2日借款叁万贰仟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日,逾期利息为月息5分。二、2009年11月3日借款壹拾贰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逾期利息为月息5分。三、2010年4月1日借款肆万壹仟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逾期罚金壹仟元。后被告王玉杰分两次给原告杜宣东金钱。分别是:2012年9月18日给伍万元;2012年9月26日给叁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欠条双方均认可,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支付部分欠款之后,拒不履行剩余债务,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合法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和2009年11月日达成的月息五分协议,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时间为捌个月(即2009年6月2日—2010年2月2日),”故该笔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2010年2月3日开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二个月内还清(即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3日)”,后双方又在借款协议上标明“经杜宣东同意,再宽限至贰零壹贰年前”,故该笔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被告保证在2010年4月12日还上”,故该笔借款的计算罚金的时间应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和利息如下: 第一次(截止2012年9月26日,还款8万元) 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计息时间同期贷款年利率利息(罚金)本金+利息(罚金)2009.6.23.2万元2010.2.35.4%*4=21.6%1.728万元4.928万元2009.11.312万元2012.1.16.56%*4=26.24%1.5744万元13.5744万元2010.4.14.1万元2010.4.13无0.1万元4.2万元由上表可以得到,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和利息共计22.7024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9月26日共还款8万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8万元是归还的哪一笔借款和利息,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推定被告归还的是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发生的借款和利息4.928万元,剩余的3.171万元归还的是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发生的借款和利息,故该笔借款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尚有10.4034万元,且该笔借款的计息时间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 第二次(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7月15日开庭) 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计息时间同期贷款年利率利息(罚金)本金+利息(罚金)2009.11.310.4034万元2012.9.276.56%*4=26.24%6.8246万元17.2280万元2010.4.14.1万元2010.4.13无0.1万元4.2万元 由上表可以得到,截止2015年7月15日开庭,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和利息共计21.42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宣东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4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杜宣东负担1636元,被告王玉杰负担2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富 审判员 :张少普 审判员 :谢蕊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