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 负责人:尹清亮,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中段万正商务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6004170。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 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梅广波诉被告章群胜、英大泰和财险、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章群胜、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章群胜驾驶的车架号为LZWADAGA3FD004863轿车在淅川县大石桥乡污水处理厂路段与梅广波驾驶的鄂FS8522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梅广波受伤及鄂FS8522两轮摩托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群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广波无责任。被告章群胜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和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837.0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群胜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和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1120元。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和损伤事实。2、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我方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章群胜驾驶车架号为LZWADAGA3FD004863的无号牌五菱牌小型客车由淅川县城往滔河乡方向行驶,在X011线淅川县大石桥乡污水处理厂路口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梅广波驾驶的鄂FS8522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梅广波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群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广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梅广波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双侧胸腔挫伤。2、右侧气胸,纵膈积气。3、双侧肋骨骨折,左侧3-8,右侧3-6肋骨骨质不连续”,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门诊费1120元、住院费28238.83元;原告梅广波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00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29658.83元。被告章群胜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1120元。经原告梅广波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14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梅广波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赔偿纠纷,于2015年2月4日起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1837.0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当日即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淅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章群胜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小型客车(车架号LZWADAGA3FD004863)予以扣押;后被告章群胜向本院提出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淅老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 另查明:1、被告章群胜所有的无号牌五菱牌小型客车(车架号LZWADAGA3FD004863)在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12时至2016年1月22日12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又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3日0时至2016年1月22日24时,事故未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有被抚养人三人,分别为父亲梅华盛(1948年11月20日生)、母亲陈风英(1946年1月15日生)、长子梅思源(2005年3月6日生),梅华盛和陈风英夫妇有子女四人。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孩子就读学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房权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章群胜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章群胜的无号牌五菱牌小型客车(车架号LZWADAGA3FD004863)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章群胜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章群胜虽投保商业险,但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梅广波无责任,被告章群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广波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章群胜全部承担。 原告梅广波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658.83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2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元; 3、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9天,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9天=1269.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计算为19天×(50元/天+10元/天)=11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