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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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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军奇、程立保、贾俭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08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红涛、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刘军奇,男,生于1975年。 被告程立保,男,生于1971年。 被告贾俭枝,女,生于19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08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红涛、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刘军奇,男,生于1975年。

被告程立保,男,生于1971年。

被告贾俭枝,女,生于1969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军奇、程立保、贾俭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程立保、贾俭枝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军奇在我社借款8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程立保、贾俭枝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付清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现要求被告刘军奇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奇、程立保、贾俭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军奇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刘军奇账户打款8万元的凭条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刘军奇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刘军奇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刘军奇提供8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被告程立保、贾俭枝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军奇提供8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刘军奇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军奇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程立保、贾俭枝亦应在被告刘军奇不按约还款付息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程立保、贾俭枝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军奇、程立保、贾俭枝于2014年6月26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刘军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军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