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63号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红涛,联社职工。 被告刘增,男,住淅川县荆紫关镇孙家湾村严家湾组317号。 被告王吉成,男,住淅川县荆紫关镇孙家湾村下油坊组95号。 被告孙吉才,男,住淅川县荆紫关镇孙家湾村孙下组226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增、王吉成、孙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王吉成、孙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增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王吉成、孙吉才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4月1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刘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吉成、孙吉才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增、王吉成、孙吉才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着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2、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增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打款30万元的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刘增、王吉成、孙吉才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刘增、王吉成、孙吉才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增、王吉成、孙吉才及案外人韩志红、严天波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为被告刘增提供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月利率为9.3‰,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吉成、孙吉才及案外人韩志红、严天波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增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3月28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增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吉成、孙吉才亦应在被告刘增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增、王吉成、孙吉才于2013年3月22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刘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吉成、孙吉才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刘增负担,被告王吉成、孙吉才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国 审 判 员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