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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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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秀林、刘宏玉、刘秀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71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红涛,联社职工。 被告刘秀林,男,住淅川县荆紫关镇新石门村柳东组190号。 被告刘宏玉,女,住淅川县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71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红涛,联社职工。

被告刘秀林,男,住淅川县荆紫关镇新石门村柳东组190号。

被告刘宏玉,女,住淅川县荆紫关镇新石门村柳东组164号。

被告刘秀成,男,住淅川县荆紫关镇新石门村柳东组164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秀林、刘宏玉、刘秀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安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林、刘宏玉、刘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刘秀林在我社借款2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刘宏玉、刘秀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刘秀林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宏玉、刘秀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秀林及刘宏玉、刘秀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2、2014年3月7日,被告刘秀林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打款2万元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刘秀林、刘宏玉、刘秀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刘秀林、刘宏玉、刘秀成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秀林、刘宏玉、刘秀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刘秀林提供2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刘宏玉、刘秀成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刘秀林提供2万元贷款。借款后,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秀林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宏玉、刘秀成亦应在被告刘秀林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秀林、刘宏玉、刘秀成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刘秀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宏玉、刘秀成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刘秀林负担,被告刘宏玉、刘秀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