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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红伟、周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52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廷国,联社职工。 被告周红伟,男,生于1973年。 被告周栋洋,男,生于1988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52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廷国,联社职工。

被告周红伟,男,生于1973年。

被告周栋洋,男,生于1988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红伟、周栋洋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周立雷在我社款5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周红伟、周栋洋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周立雷及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周红伟、周栋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周立雷及被告周红伟、周栋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3年7月13日,周立雷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7月13日,原告给周立雷打款5万元的凭条一份。

被告周栋洋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其他担保人我均不认识。签订合同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款未贷出,且我不是借款人,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周红伟缺席无答辩。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周栋洋无异议。被告周红伟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周立雷及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五万元。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周红伟、周栋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3日,周立雷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周立雷及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立雷及被告周红伟、周栋洋于2012年9月1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周立雷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红伟、周栋洋亦应在周立雷不按约还款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栋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立雷及被告周红伟、周栋洋于2012年9月18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周红伟、周栋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周红伟、周栋洋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周红伟、周栋洋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