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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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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玉平、周彩霞、杨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联社职工。 被告蔡玉平,男,生于1975年。 被告周彩霞,女,生于1974年。 被告杨军民,男,生于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联社职工。

被告蔡玉平,男,生于1975年。

被告周彩霞,女,生于1974年。

被告军民,男,生于1978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玉平、周彩霞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彩霞、杨军民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蔡玉平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20个月,利率10.8‰,由被告周彩霞、杨军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蔡玉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玉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6月21日,被告蔡玉平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玉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蔡玉平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蔡玉平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玉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蔡玉平提供10万元贷款,期限2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被告蔡玉平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利率变更为10.8‰。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被告蔡玉平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玉平于2012年6月19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履行贷款义务时,原、被告双方对利率作了变更,期限内利率应认定为10.8‰。被告蔡玉平理应在借款到期后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玉平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彩霞、杨军民的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玉平于2012年6月1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蔡玉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蔡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