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第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 负责人高建国,男,任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杰,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春毛,男。 被告刘志卫,男。 被告宋战红,男。 被告余国中,男。 被告袁亚龙,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与被告江春毛、刘志卫、宋战红、余国中、袁亚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杰,被告余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卫、宋战红、江春毛、袁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春毛、刘志卫、宋战红、余国中、袁亚龙于2011年6月21日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授信期3年,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现已逾期,被告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贷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已收到贷款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被告宋战红、刘志卫、江春毛、袁亚龙缺席无答辩。 被告宋战红、刘志卫、江春毛、袁亚龙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余国中辩称:担保属实,欠债还钱,担保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被告余国中无证据提供,并表述其他四被告签名属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余国中无异议,并表述其他四被告的签名属实。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由被告刘志卫、宋战红、余国中、袁亚龙为保证担保,被告江春毛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江春毛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该贷款可自助循环使用三年,2014年7月22日到期,该贷款现已逾期。五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乡农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江春毛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而未予偿还,实属违约。被告刘志卫、宋战红、余国中、袁亚龙在借款人江春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而未偿还,亦实属违约。原告内乡农行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春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被告刘志卫、宋战红、余国中、袁亚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春毛、刘志卫、宋战红、余国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乡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 审判员 陈新定 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