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封海舰,男。 诉讼代理人:范金耀,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海珍与被告封海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封海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珍诉称:2004年秋,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2006年5月19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封佳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沉迷于网络。对女儿和家庭不闻不问,整天无所事事。为此,我俩自2011年开始,经常出现吵架、打架生气现象。我无法忍受这种婚姻生活,一气之下,我于2013年春节过后就外出务工,一直也没回家,我们二人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海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封海舰身份证、封佳瑶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封海舰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封海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且双方是在深入了解交往两年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非常牢固。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架、打架现象,两人很恩爱地幸福生活着,至于原告说我经常酗酒、沉迷于网络,对女儿和家庭不闻不问,整天无所事事都是不属实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秋,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2006年5月19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封佳瑶。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出现吵架生气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继续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女儿,已经有了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生活。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彼此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应能得到很好的改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海珍与被告封海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