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2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柱,男。 被告:内乡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00507-7,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龙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起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告任玉柱、被告内乡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与被告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玉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蓝盾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2012年2月14日,在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刘营村路段,被告任玉柱驾驶被告蓝盾公司所有的豫R1912学号重型货车倒车时,将躺在车下维修车辆的李克碾轧,造成李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玉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16日李克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2)内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南民一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公司支付给李克91451.08元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被告任玉柱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有权追偿,被告蓝盾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管理上存在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任玉柱缺席无答辩。 被告蓝盾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2、假定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当是教练员,不应按任玉柱无证驾驶处理;3、本案的致害人是任玉柱,不是我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蓝盾公司的教练车由学员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 2、两份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依照判决确定已支付了91451.08元的赔偿金,依法取得追偿权。 以上证据,经展示、质证、认证,被告蓝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任玉柱无证驾驶有异议,如果按交通事故处理,应当认定教练员的责任,不应当认定任玉柱系无证驾驶。 被告蓝盾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教练员靳跃东及伤者李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教练员随车在现场,事故认定任玉柱无证驾驶不适宜。 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事故是交通事故,两审法院已认定;2、蓝盾公司认为应当是教练员的责任,因为该事故不是在教学过程中发生;3、调查笔录与法院判决书认定是一致的,教练员没有随车指导;4、教练员和学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单位承担。 被告任玉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4日,被告蓝盾公司所有的教练车豫R1912学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由学员学习驾驶过程中发生故障,由教练员靳跃东将车开到李克汽车维修部修理,修理过程中为配合维修工人李克给车前后打黄油,靳跃东安排学员被告任玉柱上车打方向、松手刹,操作过程中任玉柱由于失误将车发动并倒行,将李克轧伤,发生事故。 2012年5月16日,李克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原告赔付李克各项损失共计91451.08元。原、被告双方为追偿问题发生讼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内乡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生效判决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任玉柱为无证驾驶,但任玉柱作为被告蓝盾公司的学员,应属该公司教练指派行为。而被告蓝盾公司把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付无证人员驾驶,且教练未随车指导,因被告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被告任玉柱、蓝盾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共同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又因原告保险公司已承担代为赔付义务,故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9145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蓝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盾公司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任玉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玉柱、内乡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9145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