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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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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才、王玉柱与周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刘天才,男。 原告:王玉柱,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男,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建立,男。 原告刘天才、王玉柱诉被告周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天才,男。

原告:玉柱,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男,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般代理)

被告:周建立,男。

原告天才玉柱诉被告周建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定独自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才、王玉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实际车主为周建立解放牌豫R44136号主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内乡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萌山片豫RF129挂汽车一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2014年9月27日二原告将全部购车款交付被告,被告同日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偌2014年9月29日前保证把全车手续提档后交给原告,如果延迟一天按一天1000元的赔偿金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将该车全部手续提档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把豫R44136号主车(豫RF129挂)汽车全车手续提档交付原告,并支付原告5万元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天才、王玉柱为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车辆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建立与原告王玉柱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金额和逾期提供全车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王玉柱将车款共计125000元全部付清的事实。

内乡顺达物流公司经营服务合同和内乡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各一份。证实二原告将周建立所出售的主车和挂车在内乡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挂靠经营手续的事实。

被告周建立缺席无答辩,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妻子柴琳娜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属实,是被告所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王玉柱与被告周建立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被告自愿将自有的车牌号豫R44136,挂车牌号为豫RF129的旧车一辆转卖给原告;双方商定成交价为125000元,乙方首付购车定金10000元,余款等甲方将本车档案过户提档完毕后交给乙方一次性给甲方;被告承诺2014年9月29日前保证把全车手续提档后交给乙方,如果延误一天就按一天1000元的赔偿金计算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玉柱于2014年9月27日将全部购车款交付被告,被告同日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将该车全部手续提档交付原告。

另查明,豫R44136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内乡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RF129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建立。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豫R44136号汽车内乡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重新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豫RF129挂车在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重新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收条、内乡顺达物流公司经营服务合同、内乡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该合同内容无重大误解或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在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交付车辆的同时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违反在2014年9月29日前将全车手续提档后交给乙方的约定,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把豫R44136号主车(豫RF129挂)汽车全车手续提档交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者责任每天1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至今,赔偿金额大于原告诉请赔偿5万元的数额。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周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豫R44136号车及豫RF129挂车的全部手续提档后交付原告。

三、被告周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

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周建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新定

审判员 孙 晓 峰

陪审员 马 云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