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初字第892号 负责人黄锦锋,男,该厂负责人。 被告郝林辉,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乡县福鑫石材厂与被告郝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乡县福鑫石材厂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林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内乡县福鑫石材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查被告无反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乡县福鑫石材厂撤回对被告郝林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充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