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第57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武,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治焱,男,该社职员。 被告:闫新杰,男。 被告:蔡如肖,男。 被告:蔡金柱,男。 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闫新杰、蔡如肖、蔡金柱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治焱、被告闫新杰、蔡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如肖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闫新杰在我社借款4.5万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蔡如肖、蔡金柱担保,现已逾期,被告未付清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闫新杰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蔡如肖、蔡金柱负连带清偿责任。 为主张成立,原告举证如下: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被告闫新杰、蔡金柱诉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等用款人蔡如肖回来再说。 被告闫新杰、蔡金柱无证据提供。 被告蔡如肖缺席无答辩。 被告蔡如肖无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新杰、蔡金柱无异议。并证实蔡如肖的名字是蔡如肖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由被告蔡如肖、蔡金柱保证担保,被告闫新杰在原告信用社处借款4.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同订立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闫新杰在原告信用社履行了借款放贷义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实属违约,据此,原告信用社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蔡如肖、蔡金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时,负有偿还义务,据此,原告信用社诉请其二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闫新杰、蔡金柱辩称,等用钱人蔡如肖回来再说。因无证据证实使用款人是蔡如肖,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新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止)。被告蔡如肖、蔡金柱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吴安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陈新定 陪判员:马云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 传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