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第1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范蠡大街西关转盘西北角。 负责人王红颜,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广均,男,汉族(缺席) 被告张玲焕,女,汉族(缺席) 被告王湍河,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广均、张玲焕、王湍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乡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王湍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均、张玲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广均、张玲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广均、张玲焕发放贷款150000元整,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王湍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李广均、张玲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5万元的借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广均、张玲焕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王湍河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也支付了相关费用。为切实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广均、张玲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50元;要求被告王湍河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方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及放款单和借据,证明1、原告和被告李广均、张玲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李广均、张玲焕提供15万元借款的事实;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书》,证明王湍河自愿为原告的1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及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50元的事实。 被告王湍河辩称:该笔代款我签的担保属实,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我尽量积极找他本人,早点还清贷款。 被告李广均、张玲焕缺席未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证据1、2、3,该三份证据系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支出客观存在,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内乡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广均、张玲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广均、张玲焕发放贷款150000元整,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王湍河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李广均、张玲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广均、张玲焕发放了15万元的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广均、张玲焕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王湍河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也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三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五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以下第1项: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广均、张玲焕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该行为显属《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约定情形。对此,被告李广均、张玲焕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另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湍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均、张玲焕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50元。被告王湍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李广均、张玲焕、王湍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充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