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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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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岳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

被告:岳某某,女

原告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8日在内乡县余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孙X。2002年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余关乡孙沟村三组盖有砖混结构独家院一座(330多平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挣钱,供孩子生活、就学、就读,基本上与被告陆续分居生活至今。有时为了孩子原告回家看后就又出门。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和好可能。2012年3月、2013年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2013)内民初字第1440号判决书,证明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8日在内乡县余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孙X。2002年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余关乡孙沟村三组盖有砖混结构独家院一座(330多平米)。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系双方在婚后生活当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尚有和好的可能。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谐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的婚姻关系仍暂不宜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