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朝华,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娜丽与被告王卫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娜丽及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被告王卫国及委托代理人周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并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3日,我生女孩,取名王某甲。2006年2月9日,我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们双方于2014年分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结婚已有16年,婚后我们生育两个孩子。我在外打工挣钱,妻子在家照顾孩子。由于长期在外务工,对妻子照顾不够,导致婚姻走到今天这个局面,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我勇于面对,将功补过,用自己的行动去改变这局面,希望妻子给我一次机会,让我们一家人和好如初。也恳请法院能给我这样一次机会, 我保证以后我在今后的生活中做的更好。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婚生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示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6年2月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证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的行为表示不满,但被告应引以为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娜丽与被告王卫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