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蔡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3日,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332号,身份证号:41292619641003291X。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8日,汉族,住内乡县湍东镇斜地组,身份证号:412926196406080062。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9日在瓦亭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0年1月生育男孩蔡云松,现已参加工作。养女蔡雨芮现年8岁。因我与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脆弱,经常吵架,被告不体贴、不理解原告,且封建迷信思想严重,经常不顾家人反对,外出拜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孩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由于被告被告存在过错,要求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我不体贴、不理解,且封建迷信思想严重,经常不顾家人反对,外出拜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均不属实。我今年5月外出是经得家人同意,将女儿安排好后和朋友一起外出旅游。相反,而是原告到重庆上班后,有第三者插足才提出与我离婚,故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9日在瓦亭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0年1月生育男孩蔡云松,现已成年。2006年3月5日领养女儿蔡雨芮。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5月,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数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让互谅,不断增进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真正破裂,若双方能相互包容、相互忍让,尚能化解纠纷。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请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